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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覃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小名“阿色”),无业,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建路86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明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甲容留他人在其投资的会所内吸食毒品氯胺酮。同日1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覃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覃某甲在巴马血站旁,投资改造一废弃的木材加工场厂房成娱乐会所,会所共有“音王”、“拉斯”、“天空”三个包厢供人喝酒、唱歌。期间,被告人覃某甲及其工作人员看见客人在包厢内吸食氯胺酮均未予以制止。2014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突袭检查会所,当场查获包括会所工作人员在内的涉毒人员48人(其中未成年人5人),经氯胺酮尿液检测均呈阳性,并从“拉斯”、“天空”包厢桌面上缴获疑装有毒品氯胺酮的3个小盘子和10根吸管。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3个小盘子均检出氯胺酮。案后,被告人覃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甲、覃某乙、黄某甲、陆某、覃某丙、覃某丁、韦某乙、覃某戊、黄某乙、韦某丙、李某、黄某丙、黄某丁、黄忠祥、黄必强、黄忠羊、陈龙、莫羡雄、黄甫权、黄世芬、陈永堂、苏建忠、谭英利、韦晓玉、苏庚、苏振荣、覃福林、覃传富、黄小龙、王伟浩、段世雄、苏小柳、陆嘉师、张靖、张悄钰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覃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甘克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韦柳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