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李玉宝与杨凡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宝,杨凡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76号原告:李玉宝,男,199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裕生,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凡柱,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李玉宝与被告杨凡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宝的委托代理人史佃文,被告杨凡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宝诉称:2014年11月9日,杨凡柱驾驶皖12/221**号四轮拖拉机在来安县开发区嘉吉公司门口路段逆向行驶过程中与其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其受伤,事故经认定杨凡柱负主要责任。其受伤后先后在来安县家宁医院和南京张文新骨伤医院治疗,但杨凡柱至今未予赔偿,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23825.40元(审理中变更为13825.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凡柱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中有部分是治疗非交通事故受伤的医药费,其不承担,且医疗费过高;3、合理的医疗费其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但其已向来安县交警队预交了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8时10分许,杨凡柱驾驶皖12/221**号四轮拖拉机在来安县开发区嘉吉公司门口路段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由李玉宝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李玉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凡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宝受伤当天被送往来安县家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入、出院均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坐骨下肢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李玉宝在来安县家宁医院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272.45元,其中李玉宝支付2000元,余款由杨凡柱支付。2014年11月13日,李玉宝到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8日出院,入、出院均诊断为:1、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耻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手术。李玉宝支付医疗费21825.3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凡柱向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存放15000元赔偿款,李玉宝已领取了10000元。皖12/221**号四轮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李玉宝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安县家宁医院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预收款凭证三份,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支付委托书,来安县家宁医院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玉宝支付的医疗费是否合理;二、杨凡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杨凡柱辩称,李玉宝在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非交通事故受伤医药的费用,且支付的右股骨内固定钢板及螺钉价格过高,但杨凡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李玉宝主张的医疗费用有其提供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李玉宝在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支付的合理医疗费为21825.40元。李玉宝在来安县家宁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2272.45元,李玉宝支付了2000元,故本院确认李玉宝在来安县家宁医院的合理医疗费损失为2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杨凡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宝负次要责任,皖12/221**号四轮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故李玉宝的医疗费损失23825.40元,应先由杨凡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13825.40元,由杨凡柱赔偿70%即9677.78元。杨凡柱已赔付10000元,还应再赔付9677.7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凡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9677.78元;二、驳回原告李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李玉宝负担118元,被告杨凡柱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