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邓佩珍与被告和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艳,邓佩珍,张某甲,张某乙,邵东县和发建材有限公司,曾建良,谭景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张梅艳,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碧慧之妻。原告邓佩珍,女,1942年9月2日出生。系死者张碧慧之母。原告张某甲,男,2005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梅艳长子。原告张某乙,男,2008年8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梅艳二子。张某甲、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艳梅,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姣灵,女,汉族,系张碧慧之姐。委托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东县和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发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九龙岭镇黄石坝村十九组。法定代表人林元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建良,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谭景钢,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邓佩珍、张梅艳、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和发公司、曾建良、谭景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金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佑华、张容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邵东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原告邓佩珍、张梅艳、张某甲、张某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2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代宏、人民陪审员彭求卿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佩珍、张梅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盘明勇、张姣灵、被告和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良、谭景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佩珍、张梅艳、张某甲、张某乙诉称,被告和发公司因扩建厂房,需要搭建钢结构棚子,雇请张碧慧施工,2013年2月3日,张碧慧在施工过程中,从6米高的钢架上摔下受伤,经治疗无效于2013年4月1日死亡,四原告要求被告和发公司、曾建良、谭景钢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975.37元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四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邓佩珍身份证复印件、张碧慧户籍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某甲户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张某乙、张艳梅身份证及户籍卡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张梅艳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张艳梅及受害人张碧慧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及邵阳市双清区龙须塘办事处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四原告诉讼主体资格。6、邵东县和发建材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7、证人宁六坚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受害人张碧慧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搭建钢构厂棚8、住院病历1份(共25页),拟证明张碧慧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9、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张碧慧),拟证明张碧慧于2013年4月1日死亡的事实;10、住院预交收据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张碧慧治疗花费医疗费234298.27元的事实;11、证人申祥云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张碧慧工作现场及工作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安全防护设备及设施的事实。被告和发公司辩称,被告和发公司将钢结构厂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曾建良,曾建良将施工部分承包给谭景钢,谭景钢雇请受害人做工,和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曾建良、谭景钢承担责任,且死者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和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和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拟证明爱害人系谭景钢雇请,和发公司的钢架厂房是承揽给曾建良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九龙镇安监环保规划建设服务站证明1份,证明内容同1号证据;3、调查笔录1份,证明内容同1号证据;4、领条,证明曾建良领走承包款的事实;5、领条1份,拟证明原告方已领取被告垫付的5万元丧葬费的事实;6、预交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垫付受害人医疗费7.5万元的事实。被告曾建良、谭景钢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和发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6号、8号、9号证据没有异议;7号证据,该证据中的部分事实不予采信,也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反而能证实本案受害人系谭景钢雇请的,与被告和发公司无关;10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发票;11号证据证实受害人系被告谭景钢所雇请。原告对被告和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的被问话人是被告厂内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张碧慧系谭景钢等人雇请,也不能证明曾建良系承包者;2号证据没有人的签名,单位不能做为证人证实被告将工程发包的事实;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1号证据;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5、6号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了证据链,能相互印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邓佩珍系死者张碧慧之母,邓佩珍共生育5个子女,张梅艳系张碧慧之妻,张某甲、张某乙系张碧慧之子。2013年初,被告和发公司需搭建钢结构厂棚,和发公司将搭建厂棚的工作包工包料给曾建良,曾建良承包后,将搭建厂棚的部分工作转包给谭景钢。谭景钢聘请张碧慧做焊接工作,2013年2月3日,张碧慧在做工时,不慎从大约6米高的钢架上摔下,致多处受伤。张碧慧受伤后,被送入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4天,共计用去医疗费234298.27元,其中被告和发公司垫付医疗费75000元。2013年4月1日,张碧慧死亡。经邵县东九龙岭镇政府调处,被告和发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先行垫付丧葬费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和发公司将搭建钢结构厂棚的工作承包给曾建良,曾建良又将部分工作转包给谭景钢,谭景钢叫来张碧慧等工人做工,张碧慧仅以其劳动力获得报酬,系纯粹的提供劳务者,谭景钢应为接受劳务方。谭景钢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张碧慧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负有重要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和发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对曾建良的资质进行审查便将工程发包给曾建良,曾建良又转包给的谭景钢,和发公司、曾建良均未对工程现场的安全措施进行监管与督促,应负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张碧慧在施工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在本案责任划分比例上,以原告自负10%、被告谭景钢负担30%、被告曾建良负担20%、被告和发公司负担40%为宜。受害人张碧慧因提供劳务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34298.27元,误工费38248÷365×54=5658.61元,护理费43893÷365×54=64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4=1620元,丧葬费为21946.5元,死亡赔偿金23414×20=468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邓佩珍的为15887×5÷5=15887元、张某甲的为15887×10÷2=79435元、张某乙的为15887×13÷2=103265.5元,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考虑到有实际的交通费发生,可适当考虑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合计947384.64元。由谭景钢赔偿284215.39元,曾建良赔偿189476.93元,和发公司赔偿378953.86元,原告起诉前被告和发公司垫付的125000元应予以扣除,和发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53953.86元,其余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佩珍、张梅艳、张某甲、张某乙因周碧慧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共计947384.64元。由谭景钢赔偿284215.39元,曾建良赔偿189476.93元,邵东县和发建材有限公司赔偿253953.86元(垫付的125000元已扣除)。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邓佩珍、张梅艳、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410元,由原告邓佩珍、张梅艳、张某甲、张某乙承担741元,被告谭景钢承担2223元,被告曾建良承担1482元,被告邵东县和发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964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李红旗审 判 员 陈代宏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利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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