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巧家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祥云,云南千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绍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祥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解某某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刘某某用木棒将解某某右脸部、右手尺骨打伤。经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解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已取得解某某、解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棒一根,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被害人解某某陈述,证人苏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调解笔录,撤诉申请,谅解书,领条,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解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某将解某某打致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祥云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物证木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荀志仙审 判 员 何玉武人民陪审员 聂 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