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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05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葛香冉、张德康、张晓亭、张在科、黄九菊诉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香冉,张德康,张晓亭,张在科,黄九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05725号原告葛香冉。原告张德康。原告张晓亭。原告张在科。原告黄九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该公司员工。原告葛香冉、张德康、张晓亭、张在科、黄九菊诉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亲属张志领系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的雇员。2013年10月4日14时许,张志领驾驶豫J582**/JE669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日兰高速公路56KM+600M处与徐剑驾驶的鲁D750**/DZ653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志领当场死亡。经日公交认字(2013)第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582**/JE669挂号货车乘坐人王彦杰无责任。因豫J582**/JE669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0元。但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亲属张志领驾驶豫J582**/JE669挂号货车发生事故时虽在保险期间,但原告按照雇员纠纷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4时许,张志领驾驶豫J582**/JE669挂号货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6KM+600M路段,因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徐剑驾驶的鲁D750**/DZ653挂号货车相撞,致张志领死亡,豫J582**/JE669挂号货车乘坐人王彦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志领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剑未达到最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豫J582**/JE669挂号货车登记挂靠在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张志领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豫J582**/JE669挂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300000元。鲁D750**/DZ653挂号货车登记挂靠在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韩业全,徐剑是韩业全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鲁D750**/DZ653挂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志领及徐剑在各自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内。另查明:葛香冉系死者张志领之妻,张德康系死者张志领之子,张晓亭系死者张志领之女,张在科系死者张志领之父,黄九菊系死者张志领之母。又查明: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原告葛香冉、张德康、张在科、黄九菊将徐剑、韩业全、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诉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及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4)日民一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原告葛香冉、张德康、张在科、黄九菊的各项损失共计63612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220000元;韩业全与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24837.80元。本院认为:豫J582**/JE669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张志领驾驶豫J582**/JE669挂号货车在为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作为张志领的亲属因此所受损失有权向二被告主张。现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濮阳市万泰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0元,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起诉主体不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辩解不予采纳。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未得到赔付的损失总额为291288.2元(636126元-220000元-124837.80元),该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30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葛香冉、张德康、张晓亭、张在科、黄九菊29128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香冉、张德康、张晓亭、张在科、黄九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葛香冉、张德康、张晓亭、张在科、黄九菊承担1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