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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与林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林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2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55号。负责人缪纪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林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以下简称太湖支行)诉被告林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林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太湖支行借款本金1087184.12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6月8日为60765.13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087184.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1756元。2、太湖支行对登记于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184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以及林琳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7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460元,由林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林琳名下坐落于无锡市紫金英郡东苑9-1801。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004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