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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梁海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梁海根,张秋香,梁廷银,刘冠营,梁廷新,刘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924号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张清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长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根,农民。被告:张秋香,农民。被告:梁廷银,农民。被告:刘冠营,医生。被告:梁廷新,农民。被告:刘伟,农民。上列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刚,梁山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海根、张秋香、梁廷银、刘冠营、梁廷新、刘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顺,被告梁廷银、梁廷新、刘冠营、刘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根、张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被告梁海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梁山支行)贷款690000元,由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秋香、梁廷银、刘冠营、梁廷新、刘伟为我公司提供反担保。从梁海根拿到690000元贷款至今,我公司已替其垫付了335023.53元的本金。我公司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海根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35023.53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张秋香、梁廷银、刘冠营、梁廷新、刘伟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廷银、刘冠营、梁廷新、刘伟辩称,一、原告对刘伟等担保人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间,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二、梁海根借款时提供了房产抵押,应优先用梁海根的房产处置款偿还原告的款项。被告梁海根、张秋香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行梁山支行与被告梁海根和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7月19日,被告梁海根在工行梁山支行贷款69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2、被告梁海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梁海根承诺按期还款,因其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款,被告应承担偿还垫付的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请求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3、反担保书五份,证明被告张秋香、梁廷银、刘冠营、梁廷新、刘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4、工行梁山支行还款凭证26份。证明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分9次代其偿还借款本息335023.53元。其中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8598.40元,2月21日偿还8577.30元,3月27日偿还8593.12元,4月25日偿还8587.86元,5月28日偿还8595.76元,6月26日偿还8590.49元,7月30日偿还8601.03元,9月11日偿还274879.57元。被告梁廷银、刘冠营、梁廷新、刘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担保合同和还款票据显示,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梁海根、张秋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9日,被告梁海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贷款690000元,由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秋香、梁廷银、刘冠营、梁廷新、刘伟为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后,被告梁海根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梁海根向银行垫付了借款本息335023.53元。反担保书第2条、第3条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担保的贷款合同项下之本金690000元,还包括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9.36%,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应换算为0.78%。贷款主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7月19日,主合同条款第三条确定的贷款期限是120个月。本院认为,被告梁海根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贷款690000元,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秋香、梁廷银、刘冠营、梁廷新、刘伟向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梁海根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代其偿还了贷款本息335023.53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梁海根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梁海根偿还垫付款本息,被告张秋香、梁廷银、刘冠营、梁廷新、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垫付的款项自然产生利息,反担保书第2条、第3条有利息违��金等项目的约定,但未约定具体数额,原告请求依照主贷款合同中银行确定的利率计算垫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贷款主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7月19日,主合同条款第三条确定的贷款期限是120个月,既是10年的时间,主合同依然有效,反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亦当然有效,故被告认为已过保证期间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已履行完毕保证担保义务,依据反担保书协议向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梁廷银、刘冠营、梁廷新、刘伟仅以被告梁海根借款时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应优先用被告梁海根的房产处置款偿还原告的垫付款为由,欲免除其反担保责任,该主张与反担保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不符,对于被告梁廷银、刘冠营、梁廷新、刘伟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35023.5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参照银行贷款年利率9.36%,即月利率0.78%,自实际垫付之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张秋香、梁廷银、刘冠营、梁廷新、刘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2元、诉讼保全费2421元,共计9423元,由被告梁海根、张秋香、梁廷银、刘冠营、梁廷新、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啸审 判 员  王从侠人民陪审员  侯庆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