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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邓志辉与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辉,蒋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邓志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匡松林,郴州市苏仙区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文娟,女,汉族。原告邓志辉与被告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匡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辉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5个月,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5月、7月、9月分别还款4万元、4万元、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余款17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7万元;2、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算至2014年11月24日为5331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中国人民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表,拟证明贷款基准利率。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过举证,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每月月底支付,并约定于2014年2月前将借款本金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5月、7月、9月分别还款4万元、4万元、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余款17万元及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分三次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应分段计算,分段计算的利息高于原告主张的53312元,应以原告主张的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3312元(2013年9月24日算至2014年11月2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志辉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53312元(算至2014年11月24日),合计223312元,后段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9.61元,财产保全费1636.6元,合计6286.21元,由被告蒋文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艳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