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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因行车占道与王某甲发生矛盾,被告人姜某某持砖头将王某甲头部砸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因行车占道与王某甲产生矛盾。后被告人姜某某持砖头将王某甲砸伤,造成额左侧发际下有一处已缝合创口6.5cm,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造成右下眼睑青紫肿胀,右侧鼻骨线形骨折,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到泗县公安局长沟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与王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5万元,王某甲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柏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协议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己赔偿了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素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