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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艾云与赵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艾云,赵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张艾云,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崔长新,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军,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吕合强,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艾云与被告赵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济阳县人员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3年11月15日,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阳民初字第9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赵洪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4年5月4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立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901-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艾云的委托代理人崔长新,被告赵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艾云诉称,2009年8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至今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12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如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上的合法性、关联性。2、如果被告偿还该借款,则原告与案外人庞仁杰的行为涉嫌构成对被告的诈骗。请法庭查明,如该行为构成犯罪,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3、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按同期存款利息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署名为“赵洪军”的借条及收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得张艾云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1318887****赵洪军2009、8、29”。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艾云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赵洪军2009、8、29”。对此,被告主张上述借条确系被告书写,收条并非被告书写,并申请对该收条是否是被告书写、手印是否是被告所按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技术室以被告未到现场、被告代理人称被告撤回本次鉴定为由,于2014年10月24日予以退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署名为“赵洪军”书写的借条及收条1份,本院技术室的退鉴表1份,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1200元的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原告主张,2009年8月份经案外人庞仁杰介绍,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周建胜认识。后被告要求从原告处借款,原告的丈夫便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时,被告又转借给案外人庞仁杰,且庞仁杰当场给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曾以庞仁杰构成诈骗为由,向商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过案。被告的辩驳缺乏事实依据,且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有偿还能力。对此,被告主张,被告没有收到80000元现金,且被告与原告及其丈夫均不认识。原告及案外人庞仁杰是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被告书写的收条及借条。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没有签名,原告也不能证明其系在被告处取得,原告的取得方式非法,故不予认可。被告并提供庞仁杰出具的证明1份(2013年10月31日),证明涉案款项系庞仁杰所用,且该款原告没有直接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也互不认识。对此原告主张,庞仁杰在2013年10月31尚在监狱服刑,该证明的取得方式和取得人员以及是否是庞仁杰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详,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周建胜(系原告丈夫)出庭作证,证实向被告交付借款经过。周建胜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并通过庞仁杰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称需要借钱,因见到被告的白灰厂经营的不错,且被告还从自己的办公室拿出营业执照给周建胜看,称被告还有一处门头房,才同意被告借款。借款当日,是庞仁杰开车接周建胜到了被告的厂子里,周建胜从车里拿出80000元现金,被告在庞仁杰车的前盖上给周建胜出具了借条,周建胜让被告清点一下钱,被告称让庞仁杰帮忙清点即可。周建胜见庞仁杰给被告出具了借条1份,也便让被告给周建胜出具了1份收条。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系被告借款当时给的周建胜。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并主张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证人和原告系夫妻关系,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且证人的钱款不可能随意放在庞仁杰的车中。被告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该借款由庞仁杰使用。在(2013)济阳民初字第901号案件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济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案外人庞仁杰制作了调查笔录。庞仁杰在该调查笔录中陈述,张艾云系其朋友周建胜的对象,与赵洪军系企业间的朋友。庞仁杰曾经借过周建胜的钱,周建胜说只有有工作、有收入的人他才敢借给钱。如果庞仁杰用钱,需由有工作和固定收入的人借,然后庞仁杰可以再向他们转借。因此,被告向周建胜借钱后,转借给了庞仁杰。当时由周建胜带去的现金,由被告出具借条,交付现金。现金的交付方式是被告说把钱借给庞仁杰。周建胜给被告钱时,被告让周建胜把钱给了庞仁杰,拿钱同时,庞仁杰给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并主张该笔录系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所作的调查,该调查没有通知本案被告,有违公正。该笔借款庞仁杰也认可由其全部使用,但庞仁杰给被告出具借条一事,不属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本院对案外人庞仁杰进行调查。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对庞仁杰进行了调查。案外人庞仁杰在本院调查时陈述,其系用弟弟庞仁雷的名字登记注册的济南兴华门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是庞仁杰,庞仁杰并通过周建胜认识了原告。庞仁杰与赵洪军系朋友。被告没有向原告张艾云借款,因庞仁杰经营公司需要钱,是被告担保,手续(借款手续)是被告写的。庞仁杰拿到周建胜的钱后,并未给赵洪军出具借条。被告出具借款手续前,不认识周建胜及张艾云,赵洪军(80000元)打了借条及收条后,庞仁杰与周建胜去了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周建胜取出这笔钱后交给了庞仁杰。赵洪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是庞仁杰事先从赵洪军处借的,并在借款当日由庞仁杰给的周建胜,当时赵洪军未在场。上述借款是公司所用,但未入账,庞仁杰愿意自己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0月31日,庞仁杰是给被告出具过证明1份,并通过监狱管理部门审核后,邮寄给被告。关于庞仁杰在济阳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与本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不一致的问题,庞仁杰称,济阳县人民法院在调查时时间有限,庞仁杰未仔细核对笔录内容,对此齐州监狱有监控,可以调取,且济阳县人民法院未询问是不是当场给的钱,庞仁杰只是说现金给付,未说给付地点。对此,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并主张庞仁杰的陈述不属实。该借款在被告打借条及收条的当时就给付了庞仁杰,且是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不存在事后给付的事实;被告赵洪军出示的庞仁杰为其出具的证明(2013年10月31日),不可能是经监狱管理部门审核后邮寄给赵洪军的,因庞仁杰是如何知道赵洪军需要这样的证明?赵洪军在庭审中承认是通过在监狱的朋友得到的,赵洪军的朋友是谁?有无影响庞仁杰的证言?庞仁杰确实给赵洪军打过借条,周建胜当时在场;被告曾以庞仁杰构成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举报过庞仁杰,既然被告如庞仁杰所说是担保的话,为什么还要举报庞仁杰诈骗。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及收条,应认定被告系为向原告借款所出具,对此,被告虽主张借条及收条是原告与案外人庞仁杰骗取被告书写,亦未收到该借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作为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知到出具借条及收条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借贷合同成立;至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同上,被告作为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后,对借款不予收取,而默认由庞仁杰收取,对此,应认定庞仁杰收取该借款的行为系原被告之间交付借款的一种方式,因原告已完成了向被告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自庞仁杰收取借款后即已生效。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对此,被告主张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是由庞仁杰所借并使用,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但对原告主张的月息1分计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在交付庞仁杰后,再由庞仁杰使用,实属被告与庞仁杰之间的另一项法律关系。故,被告主张该借款由案外人庞仁杰所借并使用,应由庞仁杰偿还,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偿还原告涉案借款后,可再向案外人庞仁杰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被告应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720元,由被告赵洪军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东审 判 员  孙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春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