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仁义、正阳县邮政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仁义,正阳县邮政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正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字第00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义,男,195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邮政局。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新建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单恒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艳,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该邮政局职员。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中心街。代表人杜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伟,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正阳分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慎西路西段。代表人鲁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新红,女,1969年12月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仁义与被上诉人正阳县邮政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正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仁义、被上诉人正阳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艳、潘成中,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彭伟,被上诉人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新红、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仁义于1994年9月28日被正阳县人民检���院以涉嫌贪污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1996年12月13日该院判决陈仁义有期徒刑4年,1997年7月1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陈仁义有期徒刑1年,1997年8月3日刑满释放。案件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1996)正刑重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宣告陈仁义无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1997年8月26日,正阳县邮电局开除陈仁义的公职。同年底,正阳县邮电局分营为现在的正阳县邮政局、网通公司、移动公司。2012年12月5日,正阳县邮政局、网通公司、移动公司及正阳县人民法院、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正阳县信访局和陈仁义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六单位补偿陈仁义700000元,包括1994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医保补贴、住房补贴等计款240000元,及2012年之后的退休工资、医保补贴、养老��、丧葬费、信访费用460000元。上述700000元,正阳县邮政局、网通公司、移动公司各出资10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1年内,陈仁义并未以对方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为由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2014年5月5日,陈仁义向正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正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以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审法院认为,通过调解的方式协商解决是法律规定的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2月5日的调解协议对陈仁义、正阳县邮政局、网通公司、移动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了解决,包括陈仁义主张的1994年至2012年的工资,陈仁义、正阳县邮政局、网通公司、移动公司也已履行完毕。陈仁义如果认为对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的调解协议是合同双方经多次协商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陈仁义以工资计算不足、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无效理由不足。陈仁义要求正阳县邮政局、网通公司、移动公司分别支付工资17973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仁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仁义承担。陈仁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称:补发其18年的工资是法定的,补发工资标准参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因冤案而补发工资没有法律规定受时间限制。任何协议、合同、文件及规定,凡与法律相抵触的,均须服从法律。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正阳县邮政局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通公司答辩称:除同意正阳县邮政局的答辩意见外,补充答辩陈仁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移动公司答辩称:同意联通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陈仁义被宣告无罪后,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陈仁义羁押1041天的赔偿金169318.6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已赔偿完毕。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为由将陈仁义逮捕,陈仁义被追究刑事责任。经陈仁义多年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撤销原一、二审刑事判决,发回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陈仁义被改判无罪。陈仁义被改判无罪后,本院作为赔偿义务人,已对陈仁义作出国家赔偿。陈仁义得到国家赔偿后,请求正阳县邮政局、网通公司、移动公司补发18年的工资及其它劳动待遇。经正阳县委、正阳县人民政府多次主持协调,正阳县人民法院、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正阳县信访局、正阳县邮政局、联通公司、移动公司共同与陈仁义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赔偿陈仁义共计70万元,包括应发的1994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欠缴的养老金、医保补贴、住房补贴、2012年之后的退休工资、丧葬费用、信访费用等。协议达成后,已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陈仁义与正阳县人民法院、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正阳县信访局、正阳县邮政局、联通公司、移动公司达成的协议,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仁义与正阳县人民法院、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正阳县信访局、正阳县邮政局、联通公司、移动公司达成的协议有效。陈仁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仁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廖化宇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