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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友国与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国,刘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刘友国,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市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非诉讼调解。被告刘志刚,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郭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黄赛,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友国诉被告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朝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拥军、人民陪审员易新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喻露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4年9月4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刘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黄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国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刘友国与被告刘志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刘友国借款1700000元给被告刘志刚,借款期限为11个月,月息口头约定为3%。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民生银行的帐户转款给了被告。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30万元,其余欠款均未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尚有本金14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友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借款70万元和100万元的事实,当时约定将款项支付到被告民生银行的账号为6226196200001171的帐户中;证据4、银行流水单,拟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5、录音CD光盘、谈话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刘志刚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数额为170万元借条后,原告实际只支付了1649000元;第二,被告分两次共支付30万元后,原告同意被告在其中一张借条上将70万元更改为40万元。被告从借款之日开始,已经累计向原告偿还借款780500元;第三,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其录音录像资料也无法证明其中的借款是本案诉争的借款,应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即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应全部冲抵本金。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刘志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刘志刚还款明细、委托姚国旗向刘友国还款明细及相关电子银行业务回单25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还款1016500元,其中姚国旗向原告偿还欠款602000元,同时被告刘志刚委托姚国旗向原告还款414500元;证据2、姚国旗证言,拟证明姚国旗受被告刘志刚委托向原告还款414500元。被告刘志刚对原告刘友国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只支付被告1649000元;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也无法查明录音中提到的有利息的借款就是本案诉争的借款,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友国对被告刘志刚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2013年3月18日刘志刚还款8000元和300000元,是清偿以前的借款,与本次借款无关;对证据2,原告并不认识证人姚国旗,姚国旗付了钱到了原告帐户,原告认可是被告还款,但原告不认可所有还款都是还利息,因为,每次还款数额均有零数,正是支付利息的表现。本院对原告刘友国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刘志刚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刘友国与被告刘志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刘友国借款1700000元给被告刘志刚。被告刘志刚出具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11个月。同日,原告刘友国通过其民生银行的帐户转帐1649000元给被告刘志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刘友国在该借条上将金额70万元改为50万元,其后又改为40万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刘志刚向原告刘友国补签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8个月又10天。自2013年4月29日起,被告刘志刚共计支付原告刘友国708500元,其中案外人姚国旗支付414500元,具体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4月29日还款51000元;2013年5月29日还款11000元;2013年6月11日还款30000元;2013年7月1日还款21000元;2013年7月3日还款20000元;2013年7月10日还款10000元;2013年8月2日还款51000元;2013年8月29日还款21000元;2013年9月14日还款50000元;2013年9月15日还款115000元;2013年9月25日还款1500元;2013年10月10日还款82000元;2013年11月4日还款12000元;2013年11月12日还款30000元;2013年12月11日还款30000元;2014年1月21日还款38700元;2014年2月16日还款34300元;2014年6月16日还款100000元。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两张借条上均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刘志刚在2014年9月21日与原告刘友国的电话通话中,对原告刘友国所称的“利息元月份是2.45分,以前是3分”予以承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不履行支付剩余本息的义务,由此酿成纠纷,原告刘友国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志刚应承担偿付剩余本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志刚应清偿原告刘友国的本金数额及利息应如何支付问题。现分析如下:关于被告刘志刚应清偿原告刘友国的本金数额问题。借款数额应以借条上所载数额为准,本案中应认定开始的借款本金为140万元。虽然原告刘友国转帐1649000元给被告刘志刚,但超过的249000元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同时,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利息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被告刘志刚已支付的708500元本院认定为偿还本金,故被告刘志刚应清偿原告刘友国的剩余借款本金为691500元。关于利息的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刚应清偿原告刘友国的利息为303099.4元:本金1400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29866.7元(1400000元×6%÷360天×32天×4倍);本金1349000元(1400000元-51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26980元(1349000元×6%÷12个月×1个月×4倍);本金1338000元(1349000元-11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11596元(1338000元×6%÷360天×13天×4倍);本金1308000元(1338000元-30000元)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16568元(1308000元×6%÷360天×19天×4倍);本金1287000元(1308000元-21000元)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1716元(1287000元×6%÷360天×2天×4倍);本金1267000元(1287000元-20000元)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5912.7元(1267000元×6%÷360天×7天×4倍);本金1257000元(1267000元-10000元)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的利息19274元(1257000元×6%÷360天×23天×4倍);本金1206000元(1257000元-51000元)于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21708元(1206000元×6%÷360天×27天×4倍);本金1185000元(1206000元-21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的利息12640元(1185000元×6%÷360天×16天×4倍);本金1135000元(1185000元-50000元)于2013年9月15日的利息756.7元(1135000元×6%÷360天×1天×4倍);本金1020000元(1135000元-115000元)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6800元(1020000元×6%÷360天×10天×4倍);本金1018500元(1020000元-1500元)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10185元(1018500元×6%÷360天×15天×4倍);本金936500元(1018500元-82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15608.3元(936500元×6%÷360天×25天×4倍);本金924500元(936500元-12000元)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的利息4930.7元(924500元×6%÷360天×8天×4倍);本金894500元(924500元-30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的利息17293.7元(894500元×6%÷360天×29天×4倍);本金864500元(894500元-300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23629.7元(864500元×6%÷360天×41天×4倍);本金825800元(864500元-38700元)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14313.9元(825800元×6%÷360天×26天×4倍);本金791500元(825800元-34300元)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63320元(791500元×6%÷12个月×4个月×4倍);本金691500元(791500元-100000元)于2014年6月17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友国借款本金691500元和利息303099.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1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56元,由原告刘友国承担5156元,被告刘志刚承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朝龙审 判 员  张拥军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 露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