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立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李耳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军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李耳实业有限公司,李晓军,王文鹤,吴燕,陈思,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李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文鹤,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军,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原审被告王文鹤,男,汉族,1979年3月1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原审被告吴燕,女,汉族,1980年4月2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原审被告陈思,男,汉族,1978年4月2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原审被告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法定代表人朱杰。上诉人河南李耳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731-1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在郑州市高新区,但是合同实际签订地是在河南李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水区,借款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理解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属主观臆断,本案应由合同的实际签订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审理。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河南李耳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李耳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河南李耳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郭凤彩审判员 陈丕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