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行非诉审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深圳市爱普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深圳市爱普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行非诉审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袁以立,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莹,女,汉族。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爱普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远芳。上列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爱普斯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依法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一案,因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深公积金责限(2014)01-693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深公积金责限(2014)01-693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未给职工眭明军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责令其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为该职工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合计135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上述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深公积金催告(2014)01-420号《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的深公积金责限(2014)01-693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亦履行了催告程序,该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深公积金责限(2014)01-693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因强制执行实际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秀松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