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李×,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段吉胜,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女。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唐宁,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段吉胜,被告刘×之委托代理人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诉称,我与刘×于1991年自行相识,199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21日生育一子李×1。因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虽然我们结婚时间较长,但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维系这样的婚姻对双方均是一种伤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与刘×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我与刘×共同承担。刘×辩称,李×所述我们结婚及孩子出生的时间均对,但我要说明的是我与李×系高中同学,我们20岁确立了恋爱关系。我们婚前及婚后感情均很好,夫妻之间存在摩擦很正常。现我不同意与李×离婚。经审理查明,李×与刘×于199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21日生育一子李×1。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审理中,刘×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与李×和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与刘×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审理中,刘×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愿与李×和好,故双方应考虑家庭的长远利益,相互谅解,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李×不应固持己见,坚持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立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