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石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199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游艺楼二楼厕所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给吴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同时从石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1小包。经称重,上述查获的海洛因共计13小包,重量为1.8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毒品、称重照片,通话记录,本院(1997)沙法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1.86克,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8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