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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商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登亚、盐城同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登亚,盐城同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商初字第0045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海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登亚,盐城同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盐城同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洪登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建民。委托代理人孙迎富。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农商行)诉被告洪登亚、盐城市同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生堂大药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尤海云、被告同生堂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民、孙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登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商行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洪登亚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洪登亚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并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同生堂大药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同生堂大药房为洪登亚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2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9.19%结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洪登亚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086702.96元,利息202390.99元。请求判令:被告洪登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6702.96元,利息202390.99元,合计2289093.95元,并以2086702.96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19%的1.5倍支付利息;被告洪登亚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2万元;被告同生堂大药房对被告洪登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洪登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射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1日,被告洪登亚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洪登亚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按年利率9.19%每月21日结息;2、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洪登亚将其所有的在盐城市区毓龙大厦2层的房屋、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同生堂大药房对被告洪登亚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起诉讼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万元;5、利息清单三份,证明截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洪登亚结欠原告利息202390.99元,借款本金2289093.95元。被告洪登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同生堂大药房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射阳农商行盐海支行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同生堂大药房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盐海支行明知洪登亚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我公司也未召开股东会议,该担保行为是无效的,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同生堂大药房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射阳农商行下属的盐海支行(合同中称贷款人)与被告洪登亚(合同中称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射阳农商行高借字(2010)第120628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射阳农商行下属的盐海支行(合同中称贷款人)与被告洪登亚(合同中称债务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洪登亚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射阳农商行高借字(2010)第1206280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用途、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抵押人对发生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坐落在盐城市区毓龙东路10号毓龙大厦二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作价肆佰叁拾陆万元。同日,原告射阳农商行下属的盐海支行(合同中称贷款人)与被告洪登亚(合同中称债务人)、同生堂大药房(合同中称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洪登亚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射阳农商行高借字(2010)第1206280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用途、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在该份合同的第5页保证人(1)签章栏内,同生堂大药房以保证人名义加盖公章,并加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登亚的私章。同日,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洪登亚对坐落在盐城市区毓龙东路10号毓龙大厦二层的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设定债权数额为贰佰贰拾万元。2012年10月18日,双方对上述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11日,原告射阳农商行向被告洪登亚发放贷款220万元,被告洪登亚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2年4月11日,到期日期2013年4月10日,借款金额贰佰贰拾万元整,年利率9.19%,每月21日结息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洪登亚向原告射阳农商行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86702.96元及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202390.99元,其余利息及本金未能返还。被告同生堂大药房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射阳农商行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射阳农商行为本起诉讼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万元。又查,被告同生堂大药房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洪登亚,公司股东为洪登亚、叶建民。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射阳农商行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洪登亚、同生堂大药房的银行存款冻结5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及抵押权能否实现;2、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有效及责任如何承担;3、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1、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洪登亚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洪登亚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责任。2、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洪登亚之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据此主张确认其对坐落在盐城市区毓龙东路10号毓龙大厦二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同生堂大药房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法定代表人都无权擅自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对外进行担保,而应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否则应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洪登亚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担保人栏加盖公司印章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明显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事后也未得到公司股东会的追认,应属无效。原告射阳农商行作为出借人,在明知《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却疏于审查公司章程,未确认担保事宜是否经被告同生堂大药房股东会决议,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存有一定过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4、被告同生堂大药房辩称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相对人是原告的分支机构盐海支行,应由盐海支行来起诉。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银行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并未排除法人不能对分支机构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且本案中盐海支行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没有独立的财产,仍然依附于法人,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射阳农商行主张被告洪登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6702.96元,利息202390.99元,合计2289093.95元,并以2086702.96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785%支付利息;被告洪登亚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2万元;被告同生堂大药房对被告洪登亚的上述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洪登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生堂大药房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登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登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86702.96元,利息202390.99元,合计2289093.95元,并以2086702.96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785%支付利息。二、被告洪登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洪登亚设定抵押的坐落在盐城市区毓龙东路10号毓龙大厦二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22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盐城同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对被告洪登亚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中被告洪登亚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盐城同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登亚追偿。六、驳回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5393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28413元,由被告洪登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孔玲玲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为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就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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