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湖南江麓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鸿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江麓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湘潭市鸿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湖南江麓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江南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黄帅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鸿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昭潭乡立竹小区立竹路17-1-2号。法定代表人熊永忠,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江麓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鸿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江麓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以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湘潭市鸿通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江麓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湖南江麓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湘潭市鸿通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湖南江麓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员 向俊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