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城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文兴与田培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兴,田培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城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张文兴。委托代理人蔡仁清。被告田培林。委托代理人王永明,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兴诉被告田培林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兴(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仁清,被告田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兴诉称,原告于1999年2月23日向太仓市娄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娄建公司)购买建阳新村B幢505室阁楼一套(现更名为郑和中路453号),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该阁楼一直空关。2012年,原告回太仓时发现该阁楼有人居住。经查明,该房被405室田培林占用出租。经多次交涉协商未果,该房至今仍被被告田培林占有。被告田培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培林将现名为太仓市郑和中路453号505室阁楼腾退并归还原告;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培林辩称,被告于2002年通过二手房交易购得建阳新村B幢405室房屋,当时转让人将房屋和505室阁楼一并交付被告。同时,该小区为1998年拆迁安置小区,按照当初的惯例,阁楼是不会单独交易,而是与顶楼一同出售、安置或赠送,所以被告有理由认为该阁楼与B幢405室属于不可分割的财产,均为被告所有。原告无法提供购买该阁楼的买卖合同、房产交易手续,其对该阁楼既无所有权,也没有合法的使用权,无权要求被告腾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阁楼位于被告田培林所有的太仓市郑和中路453号405室房屋上方,通往该阁楼有外置独立的楼道,不需经过405室房屋内部。现该诉争阁楼为被告所占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日期为1999年2月2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该单载明的交款单位为娄建公司,款项来源为房款,金额为14000元。2、日期为1999年2月23日的娄建公司收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的交款人为张文兴,收款项目为建阳B#505室阁楼,金额为14000元。3、日期为1999年2月28日的娄建公司记账凭证一份。该凭证的摘要一栏中注明为房款,二级明细科目一栏中载有“建阳B#505室阁楼张文兴”,金额为14000元。以上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但均重新加盖了娄建公司的公章。4、娄建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具体内容为:“兹有张文兴在1999年2月23日在我娄建公司购建阳新村B幢505室阁楼一套,同日张文兴支付购房款壹万肆仟元整,本公司将该阁楼使用权交付张文兴。特此证明”。5、太仓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原太仓市城厢镇建阳新村B幢505室阁楼(位置在娄东街道花园二村北门),现更名为太仓市郑和中路453号505室阁楼。此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现金缴款单、收款凭证、记账凭证和娄建公司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且房产公司并不能证明房屋的使用权,收款凭证、记账凭证只是房产公司内部使用的,不能证明房产交易;同时,房屋是不动产,只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才能证明权属,不动产交易需要买房合同,房产公司出具发票。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只能说明建阳新村变更为郑和中路453号,并不存在505室阁楼这个门牌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该房屋产权证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田培林,房屋坐落为城厢镇黄家河桥东南侧B幢405室,建筑面积为100.74平方米,附记中载明附底层车库建筑面积8.80平方米。2、源于太仓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的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该契约载明的卖方为曹雪平,买方为田培林,卖方自愿将座落在城厢镇黄家河桥东南侧B幢405室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00.74+8.80平方米)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买方,签订日期为2002年8月25日。证明405室房屋是被告购买所得。3、源于太仓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的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该证的颁发日期为1998年10月15日,载明的房屋坐落为城厢镇浏太路黄家河桥东南侧B幢405室,建筑面积为100.74+8.80平方米,房屋状况为住宅一套(100.74㎡)、车库一间(8.80㎡)。证明在1999年时同一个小区也可以办出房产证和土地证。4、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405室房屋是在1998年通过安置所得。原告对上述质证后认为,对于房屋产权证,被告应当提供原件,且该证只写明405室而没有505室,建筑面积为100.74平方米,并没有表明505室阁楼的面积;对于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契约中没有体现阁楼;对于登记注册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拆迁安置协议不予质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阁楼无法办理权证。对于无法办证的理由,原告称其去办过,但由于阁楼的高度没有达到要求而无法办理;被告认为一是因为高度不够,二是因为该阁楼系405室的附属阁楼而不能单独办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收款凭证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登记注册证复印件、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阁楼原名太仓市城厢镇建阳新村B幢505室阁楼,现名为太仓市郑和中路453号505室阁楼。对于原告提供的现金缴款单、收款凭证、记账凭证及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载时间、内容相互吻合,且均重新加盖有开发商娄建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明,原告已向开发商娄建公司支付了诉争阁楼的合理对价,娄建公司亦将该阁楼的使用权于1999年2月23日交付原告。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1、被告提供的405室的登记注册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状况、建筑面积、附记等内容中并未载明本案诉争阁楼的相关信息;2、通往诉争阁楼有外置独立的楼道,该阁楼与405室房屋并非不可分割;3、被告虽辩称按照惯例阁楼都是赠送,且其通过二手交易购得405室时转让人将诉争阁楼一并交付,但被告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中并未涉及该阁楼,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阁楼均为赠送之惯例。由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以向开发商支付合理对价的方式取得本案诉争阁楼的使用权,而被告对其拥有该阁楼的所有权之主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其占有、使用该阁楼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太仓市郑和中路453号的505室阁楼腾退并归还原告之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太仓市郑和中路453号的505室阁楼腾退并归还原告张文兴。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田培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汪 丹人民陪审员 袁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瑜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