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商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恒昌汽车附件厂与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恒昌汽车附件厂,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青商初字第00015号原告张家港市恒昌汽车附件厂,组织机构代码证72872247-9,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乐西村。法定代表人沈伟,该厂厂长。被告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0281000061836,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圣阳路工业园区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港市恒昌汽车附件厂与被告江苏裕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家港市恒昌汽车附件厂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市恒昌汽车附件厂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港市恒昌汽车附件厂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235元(原告张家港市恒昌汽车附件厂已预交),由张家港市恒昌汽车附件厂负担。审 判 员 张 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尹德元书 记 员 蒯亚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