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行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与绍兴市东方时代印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绍兴市东方时代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柯行审字第23号申请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委托代理人潘忆蓉。被申请人绍兴市东方时代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英。申请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县国土罚字(2013)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990.5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990.5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绍县国土罚字(2013)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申请人在未经取得合法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开始在原绍兴县钱清镇江南村南洋道口附近地段建造厂房及污水处理池,共计非法占用土地面积990.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653.5平方米。非法占用的土地中,933平方米为耕地(其中基本农田848平方米),55.5平方米为未利用地,2平方米为建设用地,均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为此,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90.5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990.5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848平方米基本农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罚款人民币25440元整;对非法占用85平方米一般耕地及55.5平方米未利用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罚款,计罚款人民币3512.5元;对非法占用2平方米建设用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罚款人民币40元整。合计罚款人民币28992.5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6日送达。2013年8月7日,被申请人缴纳罚款28992.5元。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3年11月12日,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申请人曾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1、2项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部分行政处罚决定因未载明被申请人履行上述行政处罚的具体期限,尚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条件,遂于2014年2月10日以(2014)绍柯行审字第68号行政裁定不予执行。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2014年10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限被申请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990.5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014年11月12日,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申请人均未自觉履行。故申请人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人的再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县国土罚字(2013)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绍兴市东方时代印染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990.5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990.5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海东审判员 雷红莉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