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三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芬、方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芬,方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三初字第898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向发强,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芬,女。被告方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芬、方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向发强,被告陈某芬、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某芬系姐妹关系。原告于1995年3月17日购买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茶元村一组的房屋,后于2006年11月23日在相关单位办理了房权证。一开始,该房屋由原告居住,后被告陈某芬在知道原告有一个重新建房的指标后,便以与原告共同出资修房的名义要求原告让其在该房屋内居住,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二被告强行搬进原告居住的房屋,并将原告赶出,后原、被告多次为此事争吵。2014年5月24日,二被告又在原告的房屋上搭建活动板房,原告制止无效,只得向云岩分局普天派出所报案,后经云岩分局普天派出所民警和云岩区茶园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二被告强占原告的房屋,将原告赶出原告的房屋已成事实,造成原告无家可归。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云岩区茶元一组的房屋,并责令被告自行拆除修建在原告房屋上的活动板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某芬系姐妹关系。本案诉争房屋之前是本市云岩区茶园村一组的托儿所用房,被告从1982年开始租住该房屋。因原、被告的母亲无房居住,被告于1983年起将该房屋让给其母亲居住,原告也跟随其母亲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里,但房租由被告继续交纳。原告及原、被告的母亲建议被告将该房屋买下来,被告将600元购房款交给其母亲,后该购房款由原告交给了当时的会计王某某,原告支付购房款时并未告知被告,被告在知道此事后找到其母亲称原告交付房款不妥,但其母亲称原、被告系亲姐妹,不会产生矛盾。原、被告在其母亲去世后因该房屋产生纠纷,被告并未将原告赶出诉争房屋,是原告因重新修建房屋自行搬离。原告获得重新修建房屋的指标属实,但是村里同意原、被告共同修建,后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统一才没有对该房屋进行重新修建。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芬系姐妹关系,被告陈某芬与方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诉争房屋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野鸭乡茶园村一组,面积为62.07平方米。被告陈某芬于1982年开始承租使用上述房屋,后于1983年将该房屋让与其母亲与原告居住。原告于1995年3月17日向茶园村一组会计王某某交纳了6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并于2006年11月23日取得《农房产权权属证明》,该《农房产权权属证明》明确载明“本证明自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有效,超过时限,自动失效,不办理延期手续。持证人须在有效期内到金阳街道办事处农房确权办公室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并未在有效期内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原、被告因重新修建上述房屋发生争议,被告又搬入上述房屋居住。2014年5月,被告在上述房屋上搭建了部分活动板房,原、被告因上述房屋产生的纠纷经茶园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普天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被告陈某某称上述房屋的租金一直是由其支付,且1995年购买房屋的600元也是由其支付的,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占有使用上述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上述房屋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普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茶园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据》、《农房产权权属证明》、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野鸭乡茶园村一组的建筑面积为62.07平方米的房屋于1982年由被告陈某芬承租使用,后被告陈某芬将该房屋让与其母亲及原告陈某某居住使用,原告于2006年11月23日对该房屋取得《农房产权权属证明》,但原告未按照《农房产权权属证明》载明的要求在有效期内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取得的《农房产权权属证明》已于2007年11月23日失效,原告不能凭该《农房产权权属证明》来证明其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另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即无法认定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故对原告“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其位于云岩区茶园村一组的房屋,并责令被告自行拆除修建在该房屋上的活动板房。”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馨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