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洪芸与戴家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芸,戴家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洪芸,女,汉族,1973年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戴家新,男,汉族,1966年7月24日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355号。负责人钱厚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海波。原告洪芸与被告戴家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戴家新,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芸诉称,2014年2月23日13时09分,被告戴家新驾驶苏M×××××轿车在泰兴市国庆西路“皇冠大酒店”门前上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580元。被告戴家新无答辩意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3日13时09分,被告戴家新驾驶苏M×××××轿车在泰兴市国庆西路“皇冠大酒店”门前上道路时,与原告洪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家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观察室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1日,先后支付医疗费3545.31元,此款均由被告戴家新支付,原告之损伤被诊断为右膝、足外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2014年11月20日,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用为720元。另查明,被告戴家新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泰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百年人寿公司工资表、工资打卡记录,用以证明其主要从事花圈、寿衣零售,兼职从事保险业务,日收入为2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在与被告戴家新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发生的事故亦在保险期间之内,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454.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原告提供的是门诊治疗的医药费发票,而未能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但客观上,原告在医院的观察室进行了住院治疗,故应按其住院时间17天、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以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每天90元计算为8100元;5、交通费确定为300元;6、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的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相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650元/年来认定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原告的误工期限则依据司法鉴定的意见认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506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28454.31元。上述损失均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戴家新已支付的费用则应获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洪芸人民币25000元,返还被告戴家新人民币3454.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戴家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海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