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达斡尔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莫旗,2012年9月19日犯盗窃罪,被莫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超市的窗户用石头砸碎,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46.5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起获并退还失主,并取得失主的谅解。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起获退回失主,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郭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鄂长锁审 判 员 郭福山人民陪审员 何德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