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三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付安平、陈睿希诉章三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安平,陈睿希,章三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三初字第84号原告:付安平,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龙津镇前进大道***号*单元***室。身份证号:3601231964********。原告:陈睿希,女,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付安平女儿,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601231992********。被告:章三九,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3622261969********。原告付安平、陈睿希与被告章三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安平、陈睿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三九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安平、陈睿希诉称:2012年3月15日,经安义县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章三九将其位于安义县龙津镇文峰路蔚蓝嘉园29幢201室的房产变卖给原告付安平。原告付安平取得房产后,将该房赠与原告陈睿希,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2012年4月2日,原告付安平与被告章三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被告章三九居住,租赁期限一个季度,即从2012年4月2日至7月2日,租金为每月298元。但被告章三九一直未付租金,租赁期满后,被告章三九一直占用该房。要求被告章三九返还房屋,支付房屋租金894元,并从2012年7月2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月298元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付安平、陈睿希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安义县人民法院(2012)安石执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付安平已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3、安房权证龙津字第20120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付安平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将房屋赠与原告陈睿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4、原告付安平与被告章三九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章三九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安平因与被告章三九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经本院石鼻人民法庭执行调解,被告章三九自愿以其位于安义县龙津镇文峰路蔚蓝嘉园29幢201室的房产等变卖给原告付安平抵偿债务,本院石鼻人民法庭于2012年3月15日以(2012)安石执字第48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原告付安平取得上述房产后,将房产赠与其女儿即原告陈睿希,并于2012年3月1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为原告陈睿希单独所有,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龙津字201203**号。2012年4月2日,原告付安平经原告陈睿希同意与被告章三九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章三九承租该房居住,租期为一个季度,即从2012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月租金为298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合同的当天付清一个季度的全部租金。但被告章三九没有按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章三九一直占用该房,亦没有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本院认为:原告陈睿希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即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其授权原告付安平与被告章三九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章三九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腾出房屋交付给原告陈睿希。被告章三九逾期占用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原告陈睿希要求被告章三九按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期间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章三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有悖于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三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安义县龙津镇文峰路蔚蓝嘉园29幢201室的房屋腾出交付给原告陈睿希。二、被告章三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睿希房屋租金894元;并从2012年7月3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月298元的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被告章三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章三九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章三九在上述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明审 判 员 徐兴中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