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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金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张金友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2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端明路东侧。代表人:冯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友,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刘俊杰,刘俊杰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2013年12月2日22时许,孟宝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鸦鸿桥镇高速桥北,遇杨万升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向东右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宝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万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俊杰于2014年1月10日与张金友签订保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次事故中刘俊杰的合理损失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张金友,并以快递的形式将转让事宜通知平安保险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俊杰作为被保险人为登记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刘俊杰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刘俊杰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刘俊杰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的义务是对被保险人刘俊杰的损失进行理赔,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保险人刘俊杰享有债权请求权,其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张金友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且未改变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亦未加重保险人的义务且刘俊杰已将其转让保险索赔的权利通知了平安保险公司,因此,张金友享有适格主体资格。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张金友予以赔偿。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友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金友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给付原告张金友762元。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无索赔权,没有请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起诉权利。《保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保险索赔权是不可转让的,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不能转让。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的这一性质决定了保险索赔权不能转让给第三人。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配合定损,也没有提供修理费的发票和清单,定损的数额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当庭辩称:刘俊杰所有的车辆在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车辆在2013年12月2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刘俊杰的车辆受损,这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出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应该视为已经将刘俊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保险公司,这同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索赔权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性质上属于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可转让的合同权利。且被保险人刘俊杰已经将保险索赔权转让通知了保险人,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应该将保险理赔款给付张金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赫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