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吴水财与沈建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财,沈建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民初字第1号原告:吴水财。委托代理人:张科慧。被告:沈建军。原告吴水财与被告沈建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因未能调解,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财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把位于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陶婆岭采石场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租金9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相应的租金,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租用的房屋电源被切断,原告发现被告的房屋并无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系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现要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间的租房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场地使用费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建军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房屋的事实及支付租金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的房屋无建筑许可证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上述房屋合法的批建手续,故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因原告述称在诉前未直接告知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故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宜计算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水财与被告沈建军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沈建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水财租金72500元;三、驳回原告吴水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原告吴水财负担31.50元,被告沈建军负担80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