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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丁恩德与崔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恩德,崔龙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96号原告丁恩德。被告崔龙强。原告丁恩德诉被告崔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龙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龙强于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8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龙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借款15000元、同年9月22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15日借款50000元,共计85000元。三笔借款原告均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另查明,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15000元和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5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3分,被告已支付了2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再查明,借款后,被告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对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偿还原告3000元应为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龙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龙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8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崔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