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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商初字第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吴仁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吴仁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商初字第0385号原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镇东环水利局砂石站院内。法定代表人翟允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文东,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被告吴仁平,居民。原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诉被告吴仁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呈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中基公司诉称,原告在2012年4月11日与被告吴仁平挂靠的上海渝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基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从2012年3月29日-2014年1月向被告承建的栖山凤栖大厦送混凝土总计货款1190605.3元,被告吴仁平支付货款550000元,被告吴仁平还欠货款640605.3元。被告吴仁平在2014年1月26日出具欠条,欠货款640605.3元,认可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欠款总数2%的月利息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具有偿还义务,被告拒绝偿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40605.3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欠款总数2%的月利息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吴仁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11日,原告中基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上海渝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基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供混凝土的工程:栖山凤栖大厦,收货人:陈方斌,付款方式和期限:商砼供应五层时付清全部商砼款,主体十一层商砼供应完毕一周内付清全部商砼款。上海渝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中基公司均在合同上签章确认,被告吴仁平在需方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确认。二、2014年1月26日,被告吴仁平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欠翟允德人民币陆拾肆万零陆佰零伍元整(¥640605.3),定于2014年元月31日前还清,否则逾期即从2014年元月31日起自愿接受欠款总数的2.5%的月利息,如两个月份仍未还清,自愿接受沛县人民法院诉讼审理,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我本人承担。欠款人:吴仁平1376247886313701848237身份证:512925196805062811现住址: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北街306弄4支弄5号。……2014年1月26日。本院曾就上述还款计划向翟允德调查,翟允德陈述,凤栖大厦工地用了中基公司的混凝土,翟允德是中基公司的股东,欠条就出具给翟允德个人了,但实际上用的是中基公司的混凝土,欠的是中基公司的款。这个欠条出具之后翟允德就直接交给中基公司财务了,翟允德从来没有保管过。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中基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证明、还款计划、翟允德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基公司提供的中基混凝土购销合同有当事人签名、签章,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规格、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吴仁平出具的还款计划有欠款金额、欠款时间、欠款人签名等内容,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本案还款计划出具给翟允德个人,但经翟允德确认,该还款计划中记载的欠款实际系欠原告中基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故原告中基公司有权持该还款计划主张权利。虽然本案中基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告中基公司与上海渝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但在出具还款计划时被告吴仁平明确表示以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系被告吴仁平自愿对本案混凝土货款的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中基公司要求被告吴仁平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货款64060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逾期自2014年1月31日起以每月2.5%计算欠款总额的利息损失,原告中基公司自愿按照每月2%主张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混凝土货款640605.3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31日起以640605.3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6,减半收取为5103元,由被告吴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呈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