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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6年5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15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文超、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7月,被告人余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杭州某某化纤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该公司二区卷漏车间更衣处,先后两次窃得三名同事放置于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共计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自愿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2.2013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沿塘村某组某户门口,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此处的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内的人民币2000元。3.2014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余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卫家村被害人郭某经营的个体工厂门口,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此处的车牌号为浙a×××××的轿车内的仿劳力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被盗手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凤凰村电信局楼下,窃得被害人项某停放此处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货车内的人民币120元,充气泵1只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8元。案发后,价值98元的充气泵1只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4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余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山南富村下张路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施某停放此处的车牌号为浙a×××××的轿车内的薯片、瓜子等物,价值人民币15.3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余某盗窃6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83.3元。2014年9月6日,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项某、郭某、沈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告照片,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6)奉刑初字第4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刑初字第1098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余某犯罪所得的赃款212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