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当阳市盛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董峰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阳市盛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董峰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当阳市盛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王秩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波,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峰玲,自由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当阳市盛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峰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认为,原告当阳市盛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向被告董峰玲送达法律文书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不具备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当阳市盛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已收取原告当阳市盛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832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来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