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超与姚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姚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张超,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立伟,男,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张浩宇,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丽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超与被告姚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与被告姚立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4年7月7日10时54分,被告姚立伟驾驶案外人张月月所有的吉AHY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燕春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燕春胡同与四马路交汇处北口20米处时,其车左前轮将原告右脚碾轧,入住长春市骨伤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右足趾骨折。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被告姚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姚立伟赔偿原告医疗费58193.87元(人民币,下同)不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护理费13962元、误工费175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代理费9000元,共计196614.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立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在原告住院时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代理费应当依据法院实际确认的数额计算。对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部分同意依法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先行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此款在本次诉讼中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之内,我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该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按照运输行业计算无异议,但实际减少的收入足月的按照月标准计算,不足月的按照日标准计算。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有异议。对鉴定结论十级伤残有异议,鉴定费票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0时54分,被告姚立伟驾驶吉AHY4**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张月月)沿长春市燕春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燕春胡同与四马路交汇处北口20米处时,其车左前轮将原告右脚碾轧,当日原告入长春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足趾骨折,住院16天,医疗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支付10000元,余款由被告姚立伟支付。2014年7月23日,原告入长春中德骨科医院治疗,住院34天,共支出医疗费57692.37元。被告姚立伟另给付原告3000元。另查明: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姚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0日,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1.张超此次外伤造成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造成足趾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张超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玖仟元人民币。3.张超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4.张超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七十五天。5.张超此次外伤需营养费伍仟元人民币。再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又查明:原告系光复路源鑫电器行员工。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姚立伟的过错责任致原告受伤,姚立伟理应对原告此次伤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为依据,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认可150元,故应按150元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对吉AHY4**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超护理费13962元、误工费14403.75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345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91974.79元。二、被告姚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超医疗费57692.37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代理费9000元,共计人民币100692.37元(应扣除被告姚立伟给付原告的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姚立伟负担2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莉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郑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