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10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武汉市洪山区江宏新村菜市场一楼一水果副食店内,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于货架下的现金人民币79,445元。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黄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退还所盗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胡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黄某甲能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海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