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10-27
案件名称
何则鉴与钱潮、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宁德第二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则鉴;钱潮;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宁德第二客运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蕉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何则鉴,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珍,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钱潮,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宁德第二客运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4635178-X。 法定代表人黄声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03号坤元大厦14楼,组织机构代码77963853-3。 委托代理人林旭东,男,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何则鉴与被告钱潮、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宁德第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德二客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则鉴的委托代理人刘端伟、陈**珍,被告钱潮、被告宁德二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金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则鉴诉称:2013年11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钱潮(受雇于被告宁德二客公司)驾驶闽J×××××号中型客车,沿国道104线由八都驶往宁德方向,途经104国道2194KM+700M路段,车辆追尾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顶叶、小脑半球脑挫裂伤、左侧颞枕部头皮裂伤、右侧眉弓皮肤裂伤、双侧颜面部多处裂伤、左侧颧弓骨折、右侧耳廓裂伤、右侧耳廓软骨多发骨折、双耳感音性耳聋、左侧第3、4、5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肩部挫裂伤、左腕三角骨骨折等伤情。原告自2013年11月22日住院至2014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191天,医疗费被告宁德二客公司已支付。2014年6月11日,原告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00日,护理期限为191天。经查,闽J×××××号中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并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钱潮系被告宁德二客公司员工,被告钱潮与被告宁德二客公司应对超出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则鉴181419.75元(后变更为182128.27元);二、被告钱潮、被告宁德二客公司对超出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何则鉴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情况。 3.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治疗及原告受伤情况。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二处十级;误工损失日为200日,护理期限为191日的事实。 5.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860元。 6.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 7.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8.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08.52元。 被告钱潮、被告宁德二客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宁德二客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费用合计108251.1元,该垫付款项应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予以直接返还。本案的非医保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之处: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若法院支持其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主张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无依据,误工天数不能按200天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缺乏医院出具的意见予以支持,且主张金额偏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义务人及扶养义务人人数,且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钱潮、宁德二客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医疗费据2张、车辆修理费2张、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宁德二客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施救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合计108251.1元。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误工天数应当扣除节假日;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有异议,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并且要求原告提供体温表及医嘱单以核实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标准偏高,酌情支持2000元;残疾赔偿金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失费支持3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钱潮(受雇于被告宁德二客公司)驾驶闽J×××××号中型客车,沿国道104线由八都驶往宁德方向,途经104国道2194KM+700M路段,车辆追尾同向的由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肇事车辆闽J×××××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原告自2013年11月22日住院至2014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191天,共支出医疗费98076.1元(已由被告宁德二客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另外被告宁德二客公司还支付了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475元、施救费700元及预借现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上陈述,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闽J×××××号中型客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宁德市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交的宁德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宁德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摩托车配件《发票》、施救费《发票》、《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80日。对于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 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4340.23元(建筑业标准44814元÷12月÷21.75日×200天)。本院认为,对于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期,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6月18日为200天,扣除双休日57天,原告误工天数为143天。综上,原告此项损失本院认定为:32391元/年÷12月÷21.75日×143天=17747元。 二、原告主张护理费28914.91元(39512元/年÷12月÷21.75日×191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51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80天,因此原告此项损失本院认定为:39512元/年÷12个月÷21.75日×80天=12111元。 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191天×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9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认为偏高,酌情按2000元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同意酌情支持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3820元,被告认为过高。综合原告的住所、伤情、住院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 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3959.36元。原告认为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宁德市公安局金涵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其主要内容为经过民警走访调查,何则鉴居住在宁德市教堂旁26年,可以证明原告户籍虽在农村地区,但其从1998年至今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伤残为两处十级伤残,年龄为50周岁,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0816.4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20年=73959.36元。 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975.25元,并提供了宁德市蕉城区金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因伤致残,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递交的宁德市公安局金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何则鉴的母亲陈兰香现年71岁,需抚养9年,原告的父亲何克祥,现年75岁,需抚养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092.7元/年×9年×10%÷3人抚养+20092.7元/年×5年×10%÷3人抚养=9376.59元。 八、原告主张鉴定费1860元,并提供了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两张,能够证明鉴定费的支出情况,且该费用确系合理必要,本院予以支持。 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负全部责任),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 十、原告在庭审中补充了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除了被告宁德二客公司支付的医疗费98076.1元之外,还支出了医疗费708.52元,该医疗费确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35512.4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何则鉴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人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闽J×××××号车事发时由被告钱潮驾驶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钱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钱潮系被告宁德二客公司的雇员,依照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宁德二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闽J×××××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0000元;超过的部分25512.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被告宁德二客公司已预付原告的8000元现金,不包括在原告的上述损失(135512.47元)中,该现金8000元可视为宁德二客公司代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金,故原告的上述损失135512.47元,应扣除8000元;事故发生后,宁德二客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8076.1元、摩托车修理费1475元、施救费700元,共计100251.1元,上述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亦属于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保险赔偿金赔付范畴。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上述费用共计108251.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宁德二客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则鉴保险赔偿金127512.47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何则鉴的银行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德市金涵营业所6221884030008253233)。 二、驳回原告何则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9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原告何则鉴负担5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381元(该款由原告代垫,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理赔时将该费用直接汇入原告的上述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孙长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文慧 附注: 一、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判决有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到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