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利国存、曾令祝与被告黄仪、黄小平、周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国存,曾令祝,黄仪,黄小平,周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080号原告利国存(亦是原告曾令祝的委托代理人),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原告曾令祝,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被告黄仪,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被告黄小平,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被告周国庆,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马峰村居民组***号。原告利国存、曾令祝与被告黄仪、黄小平、周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记录。原告利国存和被告黄仪、黄小平、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国存、曾令祝共同诉称,三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借款70000元、2013年8月28日借款100000元。三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经二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每笔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清偿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8日的借条1份,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二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2013年8月28日的借条1份,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仪、黄小平、周国庆共同辩称,被告黄小平、周国庆夫妻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利国存借款100000元,借款后付息5000元,2013年4月18日归还原告利国存30000元,还欠本金70000元,约定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计算,当晚支付利息3500元,借条重新立写,原告于第二天叫担保人被告黄仪补签名。2013年5月18日和6月18日,被告支付每月利息3500元。2013年6月25日,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350元,还欠借款本金40000元。2013年7月18日和8月18日,被告支付每月利息2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柜员机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利国存借款本金40000元,现金支付利息1759元,至此全部还清。因此,2013年4月18日的借款70000元已归还,但原告没有将借条归还或撕毁。2013年8月28日的借款100000元是被告黄仪使用,被告黄小平、周国庆作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振兴支行出具的2013年9月13日40000元的交易记录单,证明被告周国庆归还给原告利国存借款40000的事实。2、被告黄小平的记事本3页,证明被告黄小平、周国庆借款及还款记载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被告归还另一笔借款,与本案70000元借款无关;认为证据2,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单,没有其他确凿的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该笔款项为归还本案7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单方的记录,没有其他确凿的证据相印证,亦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被告立写的借条的相应法律效力。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仪、黄小平、周国庆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和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利国存、曾令祝借款70000元、100000元,两笔共170000元。两笔借款三被告均作为借款人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经二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尚未清偿。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仪、黄小平、周国庆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实施民事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提供三被告立写的借条,是原、被告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三被告辩称“2013年4月18日的借款70000元已归还,但原告没有将借条归还或撕毁”等主张,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以生意资金困难为由2次向二原告借款共170000元,有二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三被告应共同归还二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二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仪、黄小平、周国庆应共同归还原告利国存、曾令祝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二、被告黄仪、黄小平、周国庆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仪、黄小平、周国庆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