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215号原告:牛某,男。被告:杨某,女。原告牛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月28日生育儿子牛某甲。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多次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原告规劝无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二人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牛某甲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牛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及牛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牛某甲于1997年1月28日出生。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深厚,生活美满融洽,婚后二人一直在外打工,几乎没有和公婆一起生活,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多次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的情况。2011年被告因劳累过度导致腰椎间盘脱出,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夫妻感情深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及一孩生育证,据以表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据以表明被告被诊断为腰椎间盘脱出。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与被告杨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月28日生育儿子牛某甲。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牛某甲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敬重,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难以避免的,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原告牛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喻可达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