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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系被害人王某甲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张亮,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泊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河北省泊头市,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6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庞军,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皮县福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福鑫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王古头村。负责人庞某某,该运输队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负责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崔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及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福鑫运输队诉讼代理人杨朔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JVC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金桥开发区陶利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聚品香莜面村门前对面时,与沿陶利街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横过马路站立在机动车道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甲成受伤,经送往内蒙古武警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机动车行驶中遇雾、雨、雪等天气最高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30公里,机动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没有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及被告人赵某某共同赔偿因交通肇事致王某甲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453元,处理事故的交通、住宿、误工费3000元,以地共计58708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4、第三人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将冀JVC7**号车辆的保险金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人。并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民户口簿;2、和林格尔县黑老夭乡水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经过检验合格,被害人酒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救治被害人,行为过错小,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请求判处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福鑫运输队诉讼代理人提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赵某某,没有与运输队签订挂靠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在赔偿范围内,应依法驳回,被害人王某甲成属于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不是被害人王某甲成的被抚养人,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交来答辩状称,冀JVC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JVC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陶利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聚品香莜面村门前对面时,与沿陶利街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横过马路站立在机动车道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甲成受伤,经送往内蒙古武警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冀JVC7**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福鑫运输队,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97元/年×20年);2、丧葬费25692元(4282元/月×6月);3、处理事故误工费492元(82元/天×3人×2天)。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3612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及报案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成无事故责任;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被害人王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6.45mg/100ml;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庭性颅脑损伤及颈部损伤而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7、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车辆的受损情况;8、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冀JVC7**号轻型普通货车驻车制动合格、整车制动不合格;9、机动车车速鉴定。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冀JVC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7.22m/h;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11、居民户口簿、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分别是被害人王某甲成的妻子、女儿、儿子;被害人王某甲的父母已去世。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福鑫运输队提出被害人属于农村居民,对和林格尔县黑老夭乡水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抚养人无经济收入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需满足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情形,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福鑫运输队提出的,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处理事故的交通、住宿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处理事故的误工费,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冀JVC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福鑫运输队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没有与运输队签订挂靠协议的意见,虽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福鑫运输队没有对被告人赵某某收取费用,但该车辆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福鑫运输队名下,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福鑫运输队当庭认可被告人赵某某是挂靠在其单位,故本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福鑫运输队是挂靠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福鑫运输队应和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110000元。三、被告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2612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皮县福鑫汽车运输队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东晖代理审判员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