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96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从2013年11月以来,通过提供虚假租房信息,以与被害人签订租房合同的方式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孙某某6000元、姚某某7700元、谈某某9400元,三次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2310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提供虚假租房信息,与被害人签订租房合同的方式实施三次诈骗,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231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份,陈某甲通过“黔江在线”网站发布虚假租房信息,以签订租房合同的形式,将属于其继母之父亲所有并由其继母居住的黔江区XX房屋,以500元每月的价格出租给被害人孙某某,骗取孙某某房租现金6000元后逃匿。2、2014年8月25日,陈某甲在“58同城”网和“黔江在线”网上发布虚假的租房信息,同年8月27日,陈某甲请开锁公司将杨某某居住的XX房门撬开,以签订租房合同的形式,将该房屋以每月6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害人姚某某,骗取姚某某现金7700元房租费及押金后逃匿。3、2014年9月1日,陈某甲通过中介弘东房地产经纪公司发布虚假的租房信息,以签订租房合同的形式,请开锁公司将属于其继母之父亲所有并由其继母居住的黔江区XX房门撬开,以700元每月的价格出租给被害人谈某某,骗取谈某某现金9400元房租费及押金后逃匿。2014年9月1日,陈某甲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陈某甲将诈骗的现金归还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租房合同材料,网页截图,收条,谅解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田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姚某某、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陈某甲在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6000元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某甲归案后将诈骗的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中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