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灯民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悻棋诉王殿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悻棋,王殿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灯民初字第01487号原告:张悻棋,男,200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庆勇,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张悻棋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辉,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缺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悻棋为与被告王殿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悻棋的法定代理人张庆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悻棋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王殿辉驾驶辽K80J**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担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9,166.32元、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2,921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570元、施救费300元、复印费1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3,339元。被告王殿辉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公司辩称:辽K80J**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赔偿限额内赔偿;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同意按一天15元给付;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给付;交通费过高;车辆损失没有证据,同意赔偿300元;施救费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给付,因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系数按12%确定;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按70%比例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王殿辉驾驶的辽K80J**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柳条寨镇大黄金村委会门前时与相对方原告张悻棋骑的载乘刘思辰的电动车相接触,���成原告张悻棋及乘车人刘思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殿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悻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悻棋受伤后到灯塔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后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双桡骨下1∕3闭合性骨折、左尺骨下1∕3闭合性骨折、右膝部皮裂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支付诊查费、医疗费33,957.9元。原告的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12月18日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悻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评为十级残。其右桡骨远端骨折,评为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原告张悻棋是居民户口,随其父亲张庆勇、母亲甄丽娜于2010年起在灯塔市烟台街道万家灯火小区居住至今,现就读于灯塔市第二初级中学。被告王殿辉驾驶的辽K80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单、灯塔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海城市正骨医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购房合同书、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殿辉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悻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悻棋受伤,原告张悻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王殿辉负主要责任,其赔偿比例以70%为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辽K80J**号轿车的承保人,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合理,其医疗费经核算为33,957.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76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合理,依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其护理费为1,82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合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请求合理,依被告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0元、施救费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理,依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随父母居住于灯塔市烟台街道万家灯火小区、在灯塔镇第二初级中学就读这一事实,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02,312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造成其身心受到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支公司关于原告城市居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殿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代替被告王殿辉赔偿原告张悻棋医疗费、诊查费33,957.9元、伙食补助费760元,计34,717.9元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代替被告王殿辉赔偿原告张悻棋车辆损失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代替被告王殿辉赔偿原告张悻棋医疗费、诊查费33,957.9元、伙食补助费760元,计34,717.9元的17,302.53元﹛(34,717.9元-10000元)×70%﹜;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代替被告王殿辉赔偿原告张悻棋护理费1,821元(34,995元÷365天×19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助费300元,共计109,833元;上述一至四项赔偿总金额为138,935.5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张悻棋负担948元,由被告王殿辉负担2,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景伟代理审判员 娄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维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