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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申江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申江润滑油有限公司,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5号原告无锡市申江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39-1号903室。法定代表人沈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叶峰,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镇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建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小军,该公司职员。原告无锡市申江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磊、叶峰和被告刘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申江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请:1、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437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但是对欠款数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润滑油。业务往来过程中,双方签订了四份合同,总价款为2443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了24437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4370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货到30天即2013年6月25日前付清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437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申江润滑油有限公司尚欠价款437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荣祥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