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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一初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陈玲与尹家凤、赵培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尹家凤,赵培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94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玲,女,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尹家凤,女,汉族,1981年2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反诉原告):赵培兰,女,汉族,1946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玉刚,男,汉族,1969年6月8号出生,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反诉被告)陈玲诉被告(反诉原告)尹家凤、赵培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超、被告(反诉原告)尹家凤、赵培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陈玲诉称:2014年4月13日,陈玲到尹家凤开设的商店退货,与尹家凤、赵培兰产生纠纷,尹家凤、赵培兰抓住陈玲的头发把陈玲打倒在地,致使陈玲面部、腰部、四肢多处受伤,在医院住院27天。2014年5月9日,凤阳县公安局作出凤公(总)行罚决字(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尹家凤、赵培兰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凤阳县人民政府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尹家凤、赵培兰赔偿陈玲各项损失18302.97元[医疗费4888.81元、误工费9466.16元(计88天,每天107.57元)、护理费2940元(计28天,每天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计28元,每天18元)、营养费504元(计28元,每天18元)]。���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本人身份证、本人为业主的营业执照、凤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凤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印决定书、凤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尹家凤、赵培兰反诉称:尹家凤、赵培兰因不能满足陈玲的无理退货要求,遭到陈玲的谩骂,赵培兰上前阻止时被陈玲推倒并遭到殴打,尹家凤也遭到陈玲的殴打,造成尹家凤、赵培兰头部、胸部、颈部等多处受伤。赵培兰在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并在滁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尹家凤也进行了治疗。要求陈玲赔偿赵培兰、尹家凤各项损失16420.40元,其中赔偿赵培兰15515.50元[医疗费6064.70元、误工费7637.50元(计71天,每天107.50元)、护理费1117.30元(计11天,每天101.50)、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98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家凤904.90元(医疗费141.90元、护理费753元、交通费10元)尹家凤、赵培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赵培兰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单、凤阳县总铺镇总铺社区村民委员会关于赵培兰与尹家凤的关系以及赵培兰参加经营劳动的证明、凤阳县公安局总铺派出所对王胜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等证据。陈玲辩称:案发当天赵培兰、尹家凤先抓住陈玲的头发,赵培兰的伤情不是陈玲造成的,不应该由陈玲赔偿。认为尹家凤、赵培兰的证据不能证明赵培兰被陈玲打伤,病案资料只能证明赵培兰治疗脑梗塞、高血压。要求驳回尹家凤、赵培兰的反诉请求。尹家凤、赵培兰辩称:陈玲应当对尹家凤、赵培兰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玲不能证明实际住院时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要酌情扣减,陈玲���息误工时间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计60天。赵培兰还从事生产劳动,陈玲应当赔偿其误工损失。尹家凤、赵培兰对陈玲的身份证据、凤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凤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对诊疗病案意见为:治疗期间床位费是按15天计算,专项护理也是15天,与陈玲主张的27天不符,住院天数应该15天计算。经审理查明:凤阳县公安局凤公(总)行罚决字(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显示:2014年4月13日17时,陈玲与尹家凤、赵培兰在总铺镇街道杜文明商店因退货问题发生争吵,以致陈玲与赵培兰互相推搡,尹家凤上前撕抓陈玲头发、面部、将陈玲右眼周围抓伤,陈玲撕抓尹家凤衣领、颈部,将尹家凤的颈部、胸部抓伤,赵培兰撕拽了陈玲的头发。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违法行为人尹家凤、赵培兰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600元的处罚,给予陈玲行政拘留3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后赵培兰、尹家凤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凤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9日,凤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凤政复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凤阳县公安局对尹家凤、赵培兰、陈玲三人的上述处罚决定。另查明:陈玲系个体工商户。陈玲因伤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4888.81元。经尹家凤、赵培兰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陈玲的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经鉴定,陈玲的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60日,该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尹家凤、赵培兰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陈玲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在该起事件中,陈玲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尹家凤、赵培兰的责任,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尹家凤、赵培兰承担70%,陈玲承担30%。陈玲伤后的误工休息时间应当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且应包含住院治疗时间,尹家凤、赵培兰关于陈玲误工休息时间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玲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核定为15291.01元[医疗费4888.81元、误工费6454.20元(计60天,每天107.57元)、护理费2940元(计28天,每天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计28天,每天18元)、营养费504元(计28天,每天18元)。尹家凤、赵培兰按70%比例承担陈玲上述损失,其他损失由陈玲自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凤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凤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未载明和反映出陈玲有殴打赵培兰、撕打其头部的行为或赵培兰在本次事件中头部或身体受到伤害等内容。尹家凤、赵培兰提供的凤阳县公安局总铺派出所对王胜旺的调查笔录是复印件又系孤证且陈玲予以否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尹家凤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等其因伤所致各项损失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尹家凤、赵培兰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家凤、赵培兰(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玲各项损失10703.7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尹家凤、赵培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尹家凤、赵培兰负担105元,原告陈玲负担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尹家凤、赵培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仕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飞腾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