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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5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月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140号原告:王月,农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马锦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宴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月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诉称:2014年10月6日21时0分,我的司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平青大公路郭坨子庄村北,由于驾驶不慎翻入路边的沟中,造成我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3590元、公估费468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02270元,我在被告处投保,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理赔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真实合法有效、年检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过高,且是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且应提供修理明细、发票或扣除17%增值税和工时费。施救费过高,公估费属于单方委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王月将自己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6日0时至2015年2月5日24时。2014年10月6日21时0分,原告司机刘福民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平青大公路郭坨子庄北側时,由于驾驶不慎翻入路边的沟中,造成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月进行施救,开支施救费4000元。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公估,确定车损93590元、开支公估费4680元。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双方为保险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各种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月将自己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0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月的合法有效开支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公估费是单方委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和施救费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评估系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车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和扣除17%增值税、工时费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月保险理赔款102270元(93590+4680+4000)。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英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