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关于黄小纯与周轩球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纯,周轩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093号原告黄小纯。委托代理人潘治强。被告周轩球。原告黄小纯与被告周轩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治强、被告周轩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纯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梓涵。原告生育儿子黄梓涵后,被告不尽丈夫及父亲责任,对原告母子缺乏照顾,且对原告出手打骂,并恶语相加。原告于2012年3月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好转,原告在回家探亲期间,被告仍然责骂诋毁原告,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常德市武陵区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后该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042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仍然对原告恶言辱骂,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黄梓涵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生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三、位于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天井港村8村民组房屋一栋(估价20万元)赠与婚生子黄梓涵,并将房屋过户在黄梓涵名下。原告黄小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原告自述材料,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4、(2014)武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5、婚生子黄梓涵户籍卡,证明婚生子出生情况。被告周轩球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子黄梓涵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三、位于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天井港村8村民组房屋一栋由被告出资建成,系被告个人财产,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证实其辩解主张,被告周轩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拟证明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由被告出资建成。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系原告单方陈述,不具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屋原告亦有出资,非被告一人全额出资修建。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4、5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尚不能证实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由被告一人出资建成的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小纯与被告周轩球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梓涵,婚生子黄梓涵出生后不久即开始随原告之弟潘治强的养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原告生育儿子黄梓涵后,认为被告没尽丈夫及父亲责任,对原告母子缺乏照顾,由此夫妻双方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其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对与被告继续生活失去信心,故再次向法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起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修建位于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天井港村8村民组房屋一栋,该房屋于2012年10月修建完工,无任何建房手续,无所有权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二、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三、位于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天井港村8村民组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双方发生矛盾后没有及时沟通解决,导致原告黄小纯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轩球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原告黄小纯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黄小纯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婚生子抚养的问题。婚生子黄梓涵出生后不久即开始随原告之弟潘治强的养母生活,被告一直未完全尽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子黄梓涵判归原告抚育为宜,被告周轩球应当按月支付黄梓涵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黄梓涵5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辩称位于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天井港村8村民组房屋系个人财产,但因被告完全出资证据不足,且该房屋系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所建,该房屋修建持续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该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该房屋均享有使用权。对原告要求将该房屋赠与婚生子黄梓涵,并将该房屋过户至黄梓涵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小纯与被告周轩球离婚;二、婚生子黄梓涵由原告黄小纯抚养,被告周轩球自2015年2月起每月向黄梓涵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黄梓涵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告黄小纯与被告周轩球对位于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天井港村8村民组房屋一栋均享有使用权。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小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