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昆明经典假日谷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权纠纷一审南山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昆明经典假日谷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夏某某,女,1987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陶应强、喻映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经典假日谷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交,云南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兴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委托代理人肖永芳,女,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昆明经典假日谷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强、喻映辉,被告昆明经典假日谷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假日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慧琴、肖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在被告假日谷公司经营的欢喜滑草场滑草时因无安全保护设施摔伤。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救治,共住院7天,经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原告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医疗费评估。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为18000元。被告假日谷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2899.51元;2、残疾赔偿金92944元;3、后期医疗费18000元;4、鉴定费1200元;5、误工费14948元;6、营养费5400元;7、护理费97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假日谷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2899.51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4948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8079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上述损失对原告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假日谷公司辩称:2014年10月3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到假日谷公司经营的滑草场游玩,并进行滑草。按照假日谷公司的规定,对于初次滑草者,滑草应当有教练进行指导,但原告称不需要教练,之后被告假日谷公司要求原告租护肘和护膝,原告租了护膝和护肘。但在原告受伤后,假日谷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时��现原告并没有戴护肘,如果原告戴护肘,伤情不会严重。故原告的损害是由其过错导致的,被告假日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系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与被告假日谷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一案中予以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假日谷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因此次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二、二被告工商登记卡片各1份,欲���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三、欢喜滑草场门票1张、公众责任险案件出险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在假日谷公司经营的欢喜滑草场滑草时受伤的事实;假日谷公司为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经质证,被告假日谷公司对门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公众责任险案件出险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门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公众责任险案件出险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系保险公司出具的,但认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四、急诊病历、门诊入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以及住院病历一套(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住院志、手术记录、心电图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超声扫描报告各一份以及X线诊断报告单三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救治,共住院7天,经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次损伤花费医疗费32899.51元。医院出院诊断为:需继续石膏外固定2-3个月,按时到院复查,术后1年再行内固定取出术。经质证,被告假日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门诊入院记录不予认可,认为日期有涂改,将10月3日涂改为10月6日,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并认可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对原告进行的诊疗行为。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出院后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医疗费18000元。2、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是在原告伤情没有完全恢复的情况下进行的。六、收入证明、住房证明、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自2005年12月5日起至受伤前在湖南省怀化市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工作,月均收入为4500元,其主要收入和生活来源均来自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假日谷公司对收入证明、住房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工资单和备案的证明;对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七、夏某某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夏某某的每月收入。经质证,被告假日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记载的工资收入与情况说明记载的不一致。被告假日谷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滑草场照片6张,欲证明假日谷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提醒义务,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其自己操作不当导致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原告滑草时并没有看到照片中的提示牌,且假日谷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公众责任险保险单正本、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各1份,欲证明假日谷公司与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诉至法院,故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假日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张白莹陈述: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鉴定标准》)中并没有需要治疗结束之日起2-3个月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的规定,而是规定鉴定应当在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症状稳定状态下进行。原告做了上肢内固定术,根据《鉴定标准》分则表3上肢九级6.之上肢骨折内固定术后的规定,原告达到九级伤残。同时,由于《鉴定标准》分则中已经规定了上肢的伤残等级划分依据,因此因上肢造成的伤残等级划分并不适用《鉴定标准》中总则的规定。此外,对于上肢内固定术就是九级伤残,其伤残等级并不会因为术后的恢复而降低,即即使原告再过2-3个月进行伤残鉴定也是九级伤残。2、原告的后期医疗费是从鉴定之日起计算的,是按照三级甲等医院的标准估算出来的,具体包括: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手术费3000元、床位费450元(每天15元,计30天)、护理费450元(每天15元,计30天)、西药费3500元(包括术前抗炎、术后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镇痛)、化验费1000元、检查费600元,鉴定之日起至内固定物取出前的理疗康复费用7000元、治疗费2000元(包括复查、治疗及换药费用)。经质证,原告对鉴定人的陈述予以认可。二被告对鉴定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假日谷公司及保险公司认为后期治疗费中的治疗费2000元与西药费3500元属于重复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该依据《鉴定标准》中总则的规定,而不是分则的规定。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二被告对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其中对于门票,因假日谷公司对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公众责任险案件出险情况说明,因保险公司认可系其出具的,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及鉴定人的陈述,因鉴定人依据《鉴定标准》明确解释了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及后期医疗费的明细,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证据五及鉴定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因证据六中的收入证明及证据七均是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而证据七中的夏某某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形���、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明确、具体的反映出原告的每月收入,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收入证明及情况说明不再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六中的其余证据,因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假日谷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虽认为其没有看到假日谷公司粘贴的提示和告示,但根据照片中的告示和提示的内容来看,其载明了滑草的注意事项、租滑草车、滑草鞋的收费标准以及滑草受伤后的处理(包括保险理赔);从上述告示、提示的新旧程度推断并非在原告受伤后才粘贴的;同时,假日谷公司于2005年2月1日成立,因此假日谷公司在滑草场粘贴告示和提示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假日谷公司经营的滑草场游玩。原告在滑草场租了护肘、护膝及滑草鞋进行滑草,原告穿着滑草鞋走到滑草区的上端,在下坡时摔倒受伤。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急诊科治疗,经急诊X线显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医院对原告行包扎固定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85.52元。后原告因“摔伤后致右上臂疼痛,肿胀,活动受限3天”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10月13日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9日在全麻下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按时换药3-5天/次,术后12-14天拆线,继续石膏外固定2-3月;2、按时来院复查X线片术后1.2.3.6.9.12个月,复查后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根据具体情况行石膏拆出术,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3、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2813.99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为:1、夏某某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2、夏某某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鉴定人陈述:1、根据《鉴定标准》的规定,鉴定应当在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症状稳定状态下进行。原告是进行上肢内固定术,根据《鉴定标准》分则的规定,骨折内固定术后就是九级伤残,伤残等级不因术后恢复时间的长短而改变。2、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包括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手术费3000元、床位费450元(每天15元,计30天)、护理费450元(每天15元,计30天)、西药费3500元(包括术前抗炎、术后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镇痛)、化验费1000元、检查费600元,���定之日起至内固定物取出前的理疗康复费用7000元、治疗费2000元(包括复查、治疗及换药费用)。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夏某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员工,于2005年12月5日入职,岗位为护师。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平均月工资为4271.67元。此外,滑草场中安装的滑草须知载明:“滑草运动是一项惊险刺激,并也带有一定运动风险的娱乐项目,请游客听从场内工作人员的指导,并穿戴好滑草的所有用具,做好准备活动,确保身体运动自如,领会滑草的基本要领。出席滑草的游客,先由场内工作人员指导练习滑草的基本要领,待掌握基本要领后,再逐渐进行滑行。”滑草注意事项载明:“滑草运动是一项带有风险刺激的运动项目,因此初学者应先适应鞋子学会走,掌握住平衡后方能在滑草区下端练习滑行,掌握滑草基本技能后方能到中上端进行滑行。”假日谷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根据该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约定负责赔偿。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以侵权之诉主张其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是以其身体受到伤害而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原告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针对原告起诉的二被告,被告假日谷公司系滑草场的经营者,对于原告的人身安全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因人身损害要求假日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日谷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由于假日谷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即假日谷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而保险条款中亦未规定造成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在本案中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假日谷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滑草时不慎摔倒受伤,因此假日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对于原告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即假日谷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庭审中,假日谷公司已明确表示对于初滑者,滑草场规定应当有教练进行指导,假日谷公司提交的滑草须知中亦载明对于初滑者应由工作人员进行指导,因此可见假日谷公司已经预见到滑草的危险性,既然如此,假日谷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游客说明滑草的风险性,并告知游客对于初滑者应当先在滑草区下端练习滑行。本案中,根据假日谷公司的陈述,在原告受伤时,假日谷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在现场,由此可知假日谷公司对于原告是否熟悉滑草并不知情;在原告滑行过程中,其工作人员亦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故本院确认假日谷公司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庭审中原告认可系第一次滑草,虽然原告主张并未看到滑草场的提示牌,但从原告租护肘和护膝的行为来看,其应当意识到滑草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知道草地具有较强的硬度,因此对于初滑者应当先在坡度较缓的区域滑行,而不是直接选择从滑草场的上端向下滑行,故原告对自己的行为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亦有过错。综合假日谷公司和原告的过错大小,假日谷公司的过错在于没有向原告进行充分的提示,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滑草行为没有进行必要的关注,但由于原告并未主张其使用的滑草器械(包括滑草鞋、护肘、护膝)或滑草道存在瑕疵,因此假日谷公司并不存在较大过错;相反,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的风险有相应的预测,并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故对于其自身的损害原告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判令由假日谷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对于原告的���济损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899.5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急诊医疗费票据和住院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后期医疗费,根据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8000元。二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根据鉴定人出庭的陈述,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机和残疾等级的划分符合《鉴定标准》的规定,故本院确认鉴定结论依据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鉴于此,根据原告提交的住房证明及参保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系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根据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残疾赔偿金为92944元,后期医疗费为1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于原告系右肱骨骨折,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结合生活经验,本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票据,故本院按照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共451.81元(23236元÷12个月÷30天×7天);同时,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石膏外固定2-3月,庭审中原告主张系出院3个月后拆除石膏,本院予以确认。故在上述期间原告活���必然会受限,故本院按照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共5809元(23236元÷12个月×3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系护师,其此次右肱骨骨折必然会影响其工作,故本院计算原告住院7天及出院后需石膏外固定的3个月的误工期;根据原告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系4271.67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811.73元(4271.67元×3个月+4271.67元÷30天×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7天,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此次损害并不严重,且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人身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899.51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3811.73元、���养费1000元、护理费626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合计166816.05元,由被告假日谷公司承担30%,即50044.8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经典假日谷旅游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0044.82元。二、驳回原告夏某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1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58元,由被告昆明经典假日谷旅游��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87元(此款与上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夏某某承担1371元,余款1958元退还原告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 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峰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