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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智绵、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24日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多次到龙海市九湖镇田中央村XX号杨某乙经营的纸制品加工场,盗走杨某乙存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142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到杨某乙经营的纸制品加工场,盗走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800余元。2、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杨某乙经营的纸制品加工场,盗走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4400余元。3、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杨某乙经营的纸制品加工场,盗走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1100余元。4、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林某某还多次到杨某乙经营的纸制品加工场,盗走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合计79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交代上述第1、4条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4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莉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昊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