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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燕亮与周志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亮,周志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1204号原告李燕亮,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雅,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军,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住所地:榆林市上郡路与西二路交叉口。原告李燕亮与被告周志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雅、被告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燕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亮诉称,2012年10月4日12时40分许,李昌兵驾驶陕KW26**号两轮摩托车,由靖边县镇靖乡五台村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307国道1021KM+10M处时,与进入道路周志军无证驾驶的陕KW43**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燕亮及李昌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志军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昌兵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燕亮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燕亮被送往榆林市榆阳区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离断伤;2、右足掌内侧断裂伤;3、右足第3、4趾蹼挫裂伤;4、右额部头皮血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安诚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志军赔偿;二、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待鉴定后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原告李燕亮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9258.15元、护理费:72×121=8712元、误工费:710天(其中住院72)×43.3=30743元、伙食补助费:72×40=2880元、营养费:72×20=1440元、残疾赔偿金:41144.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63177.55元(其中强制险份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99039.4元,按照责任30%比例由被告周志军承担19241.445)实际诉讼请求为118280.8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燕亮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及被告周志军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第二组,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票费据10支(金额:59258.15元);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人身遭受损伤的程度以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的事实。第三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目的:1、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十级伤残,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12000元;3、本事故使原告精神受到很大损害影响其正常生活,应当给予赔偿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第四组,张家畔镇河东社区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及收条2份)、劳动雇佣合同2份,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并以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第五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其年龄为62岁。第六组,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就此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述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周志军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被告周志军口头辩称,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周志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保险单2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陕KW43**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志军,被告周志军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答辩,未举证、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被告周志军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周志军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周志军向向原告垫付2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志军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周志军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榆林市榆阳区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0支(金额:59258.15元),被告周志军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李燕亮受伤在榆林市榆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出医疗费59258.15元。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周志军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李燕亮因事故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张家畔镇河东社区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及收条2份)、劳动雇佣合同2份,被告周志军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靖边县城居住生活且有稳定收入的事实。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被告周志军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代理人田雅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周志军已垫付原告20000元”,被告周志军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被告周志军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即保险单2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代理人田雅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2时40分许,李昌兵驾驶陕KW26**号两轮摩托车(上载原告李燕亮),由靖边县镇靖乡五台村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307国道1021KM+10M处时,与进入道路周志军无证驾驶的陕KW43**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燕亮及李昌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志军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昌兵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燕亮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燕亮在榆林市榆阳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离断伤;2、右足掌内侧断裂伤;3、右足第3、4趾蹼挫裂伤;4、右额部头皮血肿。共计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59258.15元。经鉴定,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燕亮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离断伤,行多次手术治疗,现软组织痊愈,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另查明:1、原告李燕亮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XX,从2010年起在靖边县XX居住生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燕亮及陕KW26**号车驾驶人李昌兵两人受伤,李昌兵在诉讼期间书写声明1份,明确放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被告周志军驾驶的陕KW43**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志军,被告周志军为陕KW43**号机动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志军没有驾驶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周志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李昌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载原告李燕亮)发生碰撞,致使李燕亮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昌兵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志军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燕亮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周志军应当对原告李燕亮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金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的数额计算,共计59258.15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121元、121元、30元、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治疗72天,误工费为8712元,护理费为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营养费为14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虽然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靖边县天赐湾乡城河村大台村小组175号,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年)为基数,参照其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情况计算,具体数额为38858.60元;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综合其本人的伤残等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受伤到榆林进行治疗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故对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李燕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9258.15元、误工费8712元、护理费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38858.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37640.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燕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燕亮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2782.6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周志军按照其在交通事故所负责任(30%)赔偿原告1945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燕亮72782.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志军赔偿原告李燕亮19457.45元(被告周志军已垫付的20000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以上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燕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审 判 员  赵伟国人民陪审员  杨占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凤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