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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11号原告周某某,女,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文盲,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未到庭)。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自愿结婚,于2014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3月生育大女儿杨秀华,于1997年10月生育二女儿杨某某。自结婚20多年来,被告稍有不顺,就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打得原告浑身伤痕,难以从事正常的体力劳动,还以暴力相威胁,不准原告提出离婚。为了家庭生计,原告于2004年开始外出打工,工钱多用于补贴家庭生活和女儿读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在贵定县马场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1992年认识后,通过自由恋爱于1993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3月25日在贵定县马场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感情尚好,先后于1994年农历3月3日生育大女儿杨秀华(现在龙里县三五三七工厂务工),于1997年农历10月13日生育二女儿杨某某(现在贵州经济学校·茶校读书),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且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过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生活多年,先后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抚育子女,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周某某以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构建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正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