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67号原告:杜某,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委托代理人:袁伦银,乐山市五通桥区榕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燕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代理人袁伦银、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6月13日,双方在乐山市五通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2月1日生育一子杜某某(现就读于五通桥区实验小学三年级)。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夫妻生活不和谐。特别是2014年12月15日,因被告性格暴躁,将家里的家具打坏,经110出警才平息。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杜某生活至独立生活为止,并由原告杜某独自承担抚育费。被告辩称,原告杜某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家庭的经济及大事一般都是由原告杜某做主。双方只是会因教育子女问题发生分歧。近两年来,原告杜某有些事情不与被告杨某某沟通,双方为此常有矛盾产生。被告杨某某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被告杨某某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杜某搞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6月13日在乐山市五通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某某。近两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双方父母等原因发生矛盾。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当日,原告杜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至独立生活为止,并由原告独自承担抚育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杜某及儿子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爱护、相互理解。本案中,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近年来,原、被告缺乏沟通和理解,致双方矛盾加深。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成长,原、被告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告杜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燕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俊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