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何景永诉王相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景永,王相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951号原告何景永,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被告王相奎,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原告何景永诉被告王相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在他处借款3,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当日被告为他出具欠据一张,并在欠据欠款人处签字。欠款到期后,经他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他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他欠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金额为3,000元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拖欠他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他没有在原告处借款。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所述因他在原告家赌博被治安罚款3,000元,由原告为其垫付的主张,因他未参与赌博,所以原告为他垫付治安罚款的事实不存在。所以他不同意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分别表示结论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因为在庭审过程中经过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在原告家参与赌博被龙江县公安局处以治安罚款3,000元,由范军为其垫付,被告及其他涉事人员为范军出具欠据一张。因事情发生在原告家,所以原告将范军垫付的治安罚款偿还给范军,范军将欠据交给原告,债权即转移给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后并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赌博被处以治安罚款,由原告为其垫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的偿还欠款,其不能如此是错误的。原告的告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相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何景永欠款3,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相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