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前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宝珍诉乌仁高娃、布日古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珍,乌仁高娃,布日古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杨宝珍,女,蒙古族。被告乌仁高娃,女,蒙古族。被告布日古德(又名阿鹰),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苏日噶其其格,女,蒙古族,系被告布日古德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杨宝珍与被告乌仁高娃、布日古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青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珍、被告布日古德诉讼代理人苏日嘎其其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仁高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珍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乌仁高娃、布日古德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拖欠货款4250元。有关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支予以证实。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饲料款4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布日古德辩称自己只是担保人,真正的欠款人是乌仁高娃。被告乌仁高娃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欠款欠据原件一支,拟证明被告乌仁高娃、布日古德拖欠原告杨宝珍4250元饲料款的事实。被告布日古德对以上事实无异议。被告乌仁高娃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杨宝珍提供的欠款欠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乌仁高娃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购买购买饲料,拖欠饲料款4250元,由被告布日古德担保,由二被告所立欠条一支为证。此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二被告所立欠条为证。原告杨宝珍要求被告乌仁高娃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布日古德对所欠饲料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布日古德若承担了还款责任,则有权利向被告乌仁高娃主张追偿权。被告乌仁高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仁高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拖欠原告杨宝珍饲料款4250元;二、被告布日古德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乌仁高娃、布日古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乌仁高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洪英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